民 事 上 诉 书
民 事 上 诉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德福,男,汉族,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 ,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恒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工业新区凯迪拉克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凝恒,该公司董事长,电话:0719—8529130;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恒融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工业新区凯迪拉克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柯靖,该公司总经理;电话: 。
诉 讼 请 求
一. 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7)鄂0303民初字622号判决,重新审判;
二. 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250788.75元;
三. 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二被上诉人是在同一个公司,一栋楼房,一个大门,一个保安室内生产工作。一个主生产,一个专销售。超标电瓶摩托车是在二被上诉人公司内生产和销售,有发票、企业信息、产品说明书、生产许可证等,足以证明二位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二被上诉人处购买电瓶摩托车一辆。购买时销售部门人员告知:不需要上牌照,也不需要驾照,不需要买保险。本车属非机动车!产品说明书用户须知第9条明确标明,该款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友情提示:6.由于该车为电动自行车......第五章二规定:服务卡Zui终解释权归湖北恒融电动车有限公司所有。
上诉人驾驶该车,于2014年10月25日早上5点多,撞上违停在汽院大门口对面路边人行道斑马线处的重型拉煤大货车,交警以上诉人无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为由,给上诉人划分了同等责任。造成人伤、车毁的交通事故!
上诉人提出复核,因不懂产品技术参数指标性能等,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到恒融公司寻求帮助,领教复核技术不成反被打,报警!证明厂家理亏心虚。
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29日连续两天找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和经信委,都告知军安司法鉴定结论是对的。上诉人才没申请重新鉴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告知上诉人:十堰恒融电动车产品合格证上的许可证号是非机动车的生产许可证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8]761号)》Zui后黑体字又强调:确保出厂的车辆与合格证一一对应。根据《助力车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该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鄂XK16—002—00003为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注:属非机动车,应该有脚踏板、时速在15公里以内),执行的是《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而实际鉴定为机动车,应执行的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58—2012),并且,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73批)公告目录》中无此公司和产品。(以上全部文件已提交法院)
被上诉人没有按许可证范围和国家标准来生产非机动车,导致鉴定为机动车,从而形成交警划分责任为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造成索赔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该电动车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在庭审中毫无辩词,更没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等一纸一字的证据。第一次开庭后服输,并跟上诉人庭下协商调解!
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也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判决数额和赔偿比例上,可能因外因的干预,没按事实,没依法规判决,出乎意料的的只判了10048.43元
向二被上诉人索赔的数额,也是因责任划分导致保险公司少赔的Zui低数额。
综上,依法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超标摩托车导致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带来的损失250788.75元。
请法院支持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敬 呈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手 机:
年 月 日
联系方式
- 地址:十堰 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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